厦大考研论坛淘来的民事诉讼法笔记[4]
(三) 先予执行裁定的最终处理
《若干意见》
111、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依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民诉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性质
一、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概念
CONCEPT: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和特征
性质:排除妨害的强制性手段
特征:
1、 根据是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的是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
2、 目的是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维护民事诉讼秩序;
3、 该强制措施只有人民法院有权适用;
4、 如果教育的目的已经达到,人民法院可以即时改变原来的处罚。
三、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1、 保障人民法院正常地行使审判权;
2、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
3、 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4、 教育公民遵守国家的法律,维护国家的法律权威。
第二节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
一、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
1、 行为主体: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案外人
2、 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
3、 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
4、 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行为一般是在诉讼过程中(例外情况: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依照民诉法102条规定处理。)
附:民诉法102条
第一百零二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1、 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 违反法庭规则,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3、 妨害人民法院调查证据、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职务、破坏诉讼正常进行等行为,参见民诉法102条。
4、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或组织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民诉法
第一百零三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还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三节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
一、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
1、 拘传
2、 训诫
3、 责令退出法庭
4、 罚款(个人1,000元以下,单位1,000-30,000元)
5、 拘留(15日以下)
二、 对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
1、 拘传的适用: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 训诫的适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决定,以口头方式指出行为人的错误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并当庭责令妨害者立即改正。
3、 责令退出法庭的适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制审判员决定,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口头宣布,责令行为人退出法庭,可以强制执行。
4、 罚款和拘留的适用,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处理意见,报请院长批准后执行,决定应制作决定书,并正式通知或出示给行为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申请复议,复议不影响执行。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三章 诉讼费用
第一节 诉讼费用概述
一、 诉讼费用的概念
CONCEPT:诉讼费用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二、 人民法院征收诉讼费用的意义
1、 减少国家不必要的开支;
2、 防止民事主体滥诉;
3、 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二节 诉讼费用的种类
一、 案件受理费
1、 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2、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二、 其他诉讼费用
1、 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
2、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3、 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4、 执行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所实际支出的费用
5、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
第三节 诉讼费用的负担
一、 诉讼费用的负担原则
原则上败诉人承担诉讼费用,各有胜负的分担费用,还有特殊性。
二、 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形
1、 败诉人负担
2、 按比例分担
3、 协商负担
4、 原告或起诉人负担
5、 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由哪方当事人负担
6、 申请人或债务人负担
7、 为不正当行为的当事人负担
三、 诉讼费用的预交
1、 原告预交,被告反诉的预交,申请执行人预交
2、 受到预交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费,可申请缓交,既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的按撤诉处理
3、 上诉案件同此原则
4、 申请执行的申请时预交
四、 诉讼费用的缓、减、免
民诉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收费办法》规定,下列案件免交
1、 依照民诉法规定按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2、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的案件
此外,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原告可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审结时,由败诉人负担。
对一审裁判,当事人不可单独就诉讼费用的问题提起上诉。
第十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普通程序概述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所适用的程序,也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第一审民事诉讼所通常遵循的程序。
特征如下:
1、 普通程序是最完整的民事程序审判程序;
2、 普通程序是民事诉讼审判中的基础程序;
3、 普通程序在适用中具有独立性和广泛性。
普通程序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通则的作用。
第二节 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
一、 起诉与受理
(一) 起诉的条件、方式和起诉状的内容
起诉的条件,民诉法108条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起诉的方式,民诉法109条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起诉的内容,民诉法110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二) 人民法院对起诉的审查与受理
民事诉讼如果当事人起诉、法院立案受理,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1、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和审理职责由此产生;
2、 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排他管辖权由此形成;
3、 双方当事人相应的诉讼地位由此确定;
4、 诉讼时效因此中断。
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
1、 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否属于受诉法院的管辖;
2、 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四个条件;
3、 审查起诉手续是否完备,起诉书内容是否明确。
人民法院对起诉审查以后,分两种情况:
1、 认为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
2、 认为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上诉。
当事人的起诉属于其他情况的,分别予以处理,民诉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若干意见 》又补充,
150、判决不准离婚、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的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规定的条件的限制。
152、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153、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关于专利案件的受理问题,
二、 审理前的准备
(一) 送达起诉状副本和提出答辩状
民诉法113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二) 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三) 审阅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四) 当事人的追加
第一百一十九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 开庭审理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开庭审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并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后进行。
(一) 开庭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传票)和其他诉讼参与人(通知书)。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二) 开庭审理
1、 准备开庭
第一百二十三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2、 法庭调查
第一百二十四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4、 评议和宣判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5、 法庭笔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6、 审理期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撤诉和缺席判决
一、 撤诉
分为申请撤诉和按撤诉处理两种情况
申请撤诉的条件:
1、 申请人必须是原告、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2、 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
3、 撤诉必须合法
4、 撤诉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民诉意见》
160、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扩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按撤诉处理的情况:
1、 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
2、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3、 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4、 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不交纳,或申请缓减免未准仍不交的
5、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6、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撤诉的法律后果
1、 终结诉讼程序
2、 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在时效内重新起诉的,应当受理
3、 诉讼费用由原告或上诉人负担
二、 缺席判决
民诉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民诉意见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立案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公告期限届满仍不应诉,且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和对席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节 延期审理、诉讼中止和诉讼终结
一、 延期审理
民诉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只能发生在开庭阶段,以前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延期后的审理仍然有效,延期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二、 诉讼中止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引起诉讼中止的情形还有
1、在借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立案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公告期限届满仍不应诉,且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或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事实难以查清的。
2、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应在答辩期间提出,被告提出的
诉讼中止前进行的一切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恢复后继续有效。
三、 诉讼终结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诉讼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再行受理此案。
第十五章 简易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 简易程序的概念
CONCEPT:简易程序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和简单经济纠纷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与普通程序并存的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之一。
二、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
适用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
《民诉意见》
168、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
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民诉意见》规定,
169、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171、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否发生了情况变化,都不得改用简易程序审理。
174、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节 简易程序的特点
(一) 起诉方式简便
(二) 受理案件的程序简便
(三) 传唤或通知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方式简便
(四) 审判组织简便
(五) 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六) 审理期限简短(3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的注意事项:
170、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
17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判决结案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宣判。
173、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17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1)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3)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要有授权委托书;(4)必要的证据;(5)询问当事人笔录;(6)审理(包括调解)笔录;(7)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调解协议;(8)送达和宣判笔录;(9)执行情况;(10)诉讼费收据。
第十六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概述
一、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CONCEPT:第二审程序
第二审程序是指由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生效的第一审裁判而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引起的诉讼程序,是第二审级的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二、 第二审程序与第一审程序的联系与区别
联系:第二审诉讼程序是第一审诉讼程序的积蓄和发展,第一审诉讼程序是第二审诉讼程序的前提和基础。
区别:
1、 审判程序发生的原因不同;
2、 审级不同;
3、 审判组织不同;
4、 审理的对象不同;
5、 审理的方式不同;
6、 裁判的效力不同。
第二节 上诉的提起与受理
一、 上诉的提起
(一) 提起上诉的条件
1、 实质要件:可以上诉的判决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审理后作出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的判决,以及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再审作判决;可以上诉的裁定包括不予受理的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以及驳回起诉裁定。
不可以上诉的裁定包括,按特别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第二审法院的终审裁判以及最高法院的一审裁判。
2、 形式要件:
(1) 上诉和被上诉人:第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
(2) 上诉期间:判决15日,裁定10日
(3) 上诉状 :当事人姓名,原审法院民称、案件编号、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二) 提起上诉的程序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五十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二、 上诉的受理
(一) 诉讼文书的接收与送达
(二) 诉讼案卷和证据的报送
详见民诉法149-150。
三、 上诉的撤回
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法院作出裁判前要求撤回自己上诉,意味着对一审裁判的承认,撤回上诉应当获得法院的准许。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民诉意见》规定,
190、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双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双方在法定期间内都上诉,且上诉的理由有不一致的,亦不准撤诉。)
第三节 上诉案件的审理
一、 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二审法院审理的内容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
二、 上诉审对案件审理的方式
只能采取合议庭审理,不能采取独任制,原则上开庭审理,也可径行判决裁定。
三、 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的地点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四、 第二审法院在第二审程序审理中的调解
调解也是二审程序中的结案方式之一,在调解书中,不写“撤销原判”。
第四节 上诉案件的裁判
一、 在二审程序中对上诉案件的不同裁判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二、 第二审裁判的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法律效力体现在:
1、 不得对裁判再行上诉;
2、 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
3、 具有强制执行能力的效力。
三、 第二审法院的审理期限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七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特别程序的特点和适用范围
一、 特别程序的特点
1、 对非民事权益冲突案件的审理程序,目的不是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冲突,而是确认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权利状态的有无或公民是否享有某种资格,能否行使某种权利。
2、 启动特别程序的当事人比较特殊,起诉人或申请人不一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3、 审判组织特殊,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合议庭审理,其他的特别程序案件由独任制法庭审理;
4、 一审终审;
5、 审理期限较短,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
6、 免交案件受理费;
7、 判决发生效力后发现错误,无需启动再审程序,原审法院直接撤销原判决,做出新判决。
三、 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选民资格案件和非讼案件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围绕选民资格问题出现的争讼,即选民资格案件,它是指公民本人或者其他有关的公民,认为选举委员会对于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时,依法向本选区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第三节 宣告公民失踪案件
一、 宣告公民失踪的条件
实质要件:
1、 该公民须有下落不明的事实;
2、 该事实持续时间满2年;
3、 须有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
形式要件:
1、 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
2、 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二、 审理程序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 失踪人财产的管理
民法通则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四、 失踪人重新出现
民法通则,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民诉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宣告公民死亡案件
一、 申请公民死亡的条件
实质要件:
1、须有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存在;
2、下落不明需满法定期间或者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存。4年2年
形式要件:
1、 利害关系人须以书面方式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2、 提出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出具的该公民下落不明的证明文件。
二、 案件的审理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三、 宣告公民死亡的法律后果
民事权利能力随之而被终止,原有的婚姻关系随之消灭,继承因宣告死亡而开始。
如果该公民在异地生存,不影响其民事活动。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案件
一、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条件
1、 须有精神病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事实存在。
2、 须有精神病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请求认定该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
3、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4、 应当有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住所和居所不一致的,由居所地基层法院管辖。
二、 审理程序
符合条件的,法院予以审理:
1、 确定代理人;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2、 鉴定;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
鉴定应当由具有一定权威性的鉴定机构作出。
3、 对案件的审理。
法院作出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
判决生效后,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民法通则规定,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三、 原判决的撤销与民事行为能力的恢复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他的监护人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一、 认定财产无主的条件
1、 被认定的无主财产,以有形财产为限。
2、 财产所有人确已不存在或者不明,权利归属无法确定需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3、 财产所有人不明或不存在的状态已满法定期间。
4、 须有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由法院审理认定。
5、 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二、 审理程序
1、 法院接受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立案受理;
2、 发布财产认领公告;
3、 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财产的,法院应作出财产无主的判决,同时根据财产的不同情况,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 认定财产无主后,财产所有人重新出现的处理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十八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概述
一、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CONCEPT:审判监督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对案件再行审理的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只是纠正生效裁判错误的法定程序,它不是案件审理的必经程序,也不是诉讼的独立审级。
二、 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
1、 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进行再审的程序,不是必经程序和独立审级;
2、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只能是特定的机关和人员:各级人民法院院长、 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有审判监督权的人民检察院、当事人。
3、 案件的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4、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时间要求,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不受时间限制,当事人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2年内提出。
5、 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有错误的裁判。
6、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适用的程序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情况。
7、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应当中止原裁决的执行。
第二节 基于审判监督权的再审
一、 提起再审的程序
根据提起再审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不同,提起的程序也就相应不同:
(一) 本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
(二) 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三) 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
二、 对案件再审的程序
(一) 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程序
(二) 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和指令再审的程序
注意: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的再审案件,即使原来是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的,也要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节 基于检查监督权的抗诉和再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请人民法院再审,通过抗诉行使检查监督权。
一、 抗诉的事实和理由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二、 抗诉的程序
(一)抗诉的提出(民诉法185条)
(二)抗诉的方式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三、 对抗诉案件的再审
(一) 接受抗诉及对案件再审时的法院的审级
(二)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四节 基于当事人诉权的申请再审
一、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一) 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合法
(二) 申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三) 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四) 申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事实和理由
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民诉意见规定,
207、按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208、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209、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方式和程序
205、当事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
当事人要提交申请书,提供副本。
第五节 再审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 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 另行组成合议庭
三、 按照原审程序进行审理
第十九章 督促程序
第一节 督促程序概述
一、 督促程序的概念
CONCEPT: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又称债务催偿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法律程序。属于一种非讼的特别程序。
二、 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
三、 督促程序的特点
1、 督促程序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2、 督促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不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
3、 督促程序是一种简便、快捷的处理案件的程序,不许开庭审理,一审终审。
第二节 支付令的申请和审查
一、 支付令的申请
(一) 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1、 债务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的必须是金钱和有价证券(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
2、 请求的标的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3、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对等给付义务。
4、 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域外和公告送达不适用)
(二) 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中级人民法院不审理此类案件。
二、 对支付令的审查和处理
(一) 对申请形式上的审查
民诉法
第一百九十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二)对申请内容上的审查
民诉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 支付令的发出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布支付令。支付令送达债务人后未于法定期限内(15日)提出异议的,则支付令生效,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发布支付令以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应准许并终结督促程序。
第三节 对支付令的异议
一、 异议的提出
法定期间15日内提出,自债务人受到支付令之日起算。
异议内容只要表明不愿或不应当履行支付令中所载义务即可,书面形式。
民诉意见规定,
221、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无须审查异议是否有理由,应当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22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驳回支付令申请的裁定书和第一百九十二条终结督促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223、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二 、 异议成立后的法律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产生两个法律后果。
(一) 终结督促程序
(二) 支付令自行失效
第二十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 公示催告程序的概念
CONCEPT:公示催告程序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在票据持有人之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示催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果逾期无人申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除权,二是确权。
二、 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
按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三、 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1、 引起程序开始的方式特殊;
2、 适用于特定的范围;
3、 公示催告案件无明确的相对人;
4、 审判程序简略;
5、 结案方式特殊;判决结案的以申请人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为前提,
裁定结案的适用于a\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
b\公示催告期限届满申请人未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c\在公示催告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
6、 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节 公示催告申请的提起和受理
一、 申请公示催告的条件
1、 申请人必须是享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
2、 具有明确、合法的申请形式和理由;
3、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二、公示催告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审查内容:
1、 申请人是否是具有申请权的票据持有人;
2、 申请是否具有法定形式和内容;
3、 有关票据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
4、 接受申请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节 公示催告案件的审理
一、 止付与公告
(一) 停止支付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生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二) 公告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二、 申报权利
公示催告程序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而终结。
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九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三、 除权判决
除权判决有两层含义:除权和确权。
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应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 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是有人申报权利但被驳回;
2、 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应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提出,逾期不申请判决的,人民法院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的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
除权判决作出后,应当进行公告,公告之日起除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四、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民诉法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除权判决的公告规定,一是另行起诉的规定。
第二十一章 破产程序
第一节 破产与破产制度
一、 破产的概念和特征
CONCEPT:破产
破产是指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理受理,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分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
破产的特征:
1、一种清偿债务、结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的具有强制性的特殊手段;
2、公平清偿,保护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破产制度的主要目的;
3、破产是通过法律程序使债权公平受偿的手段。
二、 破产制度的性质和作用
是一种独立的程序制度。开始阶段类似于诉讼程序,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类似非讼程序,清算和分配阶段又类似强制执行程序。
第二节 破产申请与案件受理
一、 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由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前提条件:
1.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清偿期;
2.债务人确实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
二、 审查和受理
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申请破产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1.审查申请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债务人或企业法人的住所地法院。
2.申请人是否为被申请宣告破产企业法人或其债权人。
3.审查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应具备的条件。
4.由代理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是否有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5.申请由债权人提出的,审查债权人是否向法院提出了债权,债权的性质和债务人已达破产界限的证据。
6.申请由债务人提出的,债务人应向法院说明企业法人亏损的情况,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事实,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务清册等材料。
法院受理后,及时发布公告,及时告知债权人,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三、 案件受理的效力
法院受理案件后,破产程序随即开始,受理案件的效力主要有:
1.与破产财产相联系的个案审理,应当终止诉讼程序;
2.中止与破产程序相冲突的民事执行程序;
3.债务人实施的与破产还债相矛盾的个别清偿行为无效。
第三节 债权人会议
一、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和性质
各债权人进行协商,协调各自利益的自治团体;全体债权人对有关破产事项行使决议权和监督权的组织形式。
二、 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在债权申报期满后15日内由人民法院召开。此后召开,须人民法院或会议主席、清算组认为必要召开,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4以上的债权人要求可召开。
无表决权但可以参加会议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清算组成员。
债权人会议的职能:
1、 审查有关债权的证明材料,确认债权的性质和数额,每个申报债权的有无及其数额;
2、 讨论和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3、 讨论并通过破产财产的处理和分配方案。
会议决议的通过,应具备两个条件:
1. 出席会议的半数以上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同意,
2. 这些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总额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通过和解协议和延期还债的决议,要求:
1、 出席会议的债权人须超过半数;
2、 这些债权人所代表的债权总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破产法规定,
第十六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但是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三、 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决议必须在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内作出,且表决合法,包括实体合法和程序合法。
生效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发生效力。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七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作出撤销决议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四节 和解与整顿
一、 和解的概念
CONCEPT:和解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延期还债、减少债务、企业法人整顿等问题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防止企业破产的双方法律行为,成为和解。
和解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表现在:
1.协议的达成以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表现出来;
2.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可成立。
二、 整顿
CONCEPT:整顿
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为挽救和振兴企业,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按照企业的整顿计划和方案进行整顿,使企业走出严重亏损的困境,恢复活力。
整顿期间最长不得超过2年,其间,企业的权利和独立性相对削弱。企业的经营管理受上级主管机关的直接干预,整顿方案应经该企业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在整顿期间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企业整顿失败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但是,新欠的税款、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清偿顺序与申请破产前所欠的该类费用相同。
三、整顿终结
整顿终结,恢复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程序终结,予以公告,没有恢复清偿能力的,宣告终结整顿,宣告破产,并与终结整顿后10日内通知债务人发布公告,重新登记债权,成立清算组,清理破产财产。
第五节 破产宣告程序
人民法院依法宣告企业破产,进入实质性的破产程序,包括:宣告破产的情形、清算组的组成和职权、破产财产、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清偿顺序、破产企业的无效行为、破产程序的终结。
引发破产程序的情形:
1.债权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上级主管机关同意,自行申请破产,不经和解、整顿直接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2.债务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机关不申请整顿,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3.债权人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虽提出整顿申请,但债务人和债权人会议没有达成和解协议,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4.全民所有制企业整顿期间,根据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 整顿期间,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企业的整顿,宣告其破产:
(一)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的;
(三)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 破产宣告裁定和公告
破产宣告的裁定,是指法院根据引起破产程序的情形,做出开始清算程序的判定。应以书面为之。应当将宣告破产的有关事项发布公告。
二、 成立清算组织
破产法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三、 重新登记债权
破产法规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务人并且发布公告。人民法院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和通知中应当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 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第二十二条 经过整顿,企业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对该企业的破产程序并且予以公告。
整顿期满,企业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并且按照本法第九条的规定重新登记债权。
四、 破产债权
CONCEPT:破产债权,是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转化形态,是指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所成立的,并且只有通过破产程序,才可以从破产财产中获得公平受偿的债权。
破产债权的构成要件:
1. 必须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
2.必须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有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百零三条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还债的财产。
注意,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数额大于担保物价值的,债权人从担保物中受偿后,未受偿的债权额应该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与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同等受偿。
3.破产债权只能从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开始的债权执行程序和有关诉讼程序应当中止。
破产债权的例外:(排除于破产债权范围之外或后于一般破产债权清偿的债权)
1.债权人因参加破产程序指出的费用;
2.破产宣告后,因债务人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或违约金;
3.破产宣告前,企业应承担的罚款、罚金。
五、 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构成要件:
1.必须是破产企业法人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
2.必须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包括基于破产前的原因或法律事实产生的但破产程序开始后尚未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宣告后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新取得的财产;
3.必须是依照破产程序可以强制清偿债务的财产,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武器弹药、人身性质的服务或劳务等不得列入破产财产。
破产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六、 临时财产管理人
临时财产管理人有法院指定,一人或数人。
职责为:
1.接管债务人财产,2.调查债务人的行为状况和财务状况,3。向法院提交债务人的报告,4。破产管理人缺位时代之,5。请求召集债务人会议并列席。
七、 破产管理人
CONCEPT:破产管理人,是在破产宣告后,由法院依据职权指定或者债权人会议选任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卖和分配的组织,即清算组织。
八、 破产抵销权
CONCEPT:破产抵销权
在破产宣告时,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负有债务,不论债权人的债权同他所负担的债务是否属于相同的种类,不论这种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享有用其债权抵消所负担的债务的权利,这种权利称为破产抵消权。
破产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破产抵销权特征:
3. 主体特定,2。不受债务种类和履行期限的限制,3。债务有时间限制。
不得行使破产抵消权的情形:
1.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后对破产财团负有债务的,
2.破产人的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取得他人破产债权的,
3.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得知破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而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
4.破产人的债务人已经得知破产产人停止支付或有破产申请而对破产人苏负责的债务,不得抵销
九、别除权
CONCEPT: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对破产人的财产享有的担保物权。
特征:
1. 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对破产财产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2. 权利的行使以担保标的物为限;
3. 权利的行使不通过破产程序。
十、破产费用
破产法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十一、共益债务
CONCEPT:共益债务
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破产所负担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
十二、破产财产的变价
CONCEPT:破产财产的变价,是指破产管理人依法定条件和法定方式,将非金钱形态的破产财产出让与他人,从而转化为金钱形态的过程。
十三、破产清偿及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追加分配
CONCEPT:追加分配
追加分配,是指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或者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有发现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时,经法院许可所进行的破产分配。
破产法规定,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十四、破产复权制度
CONCEPT:破产复权制度
破产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者请求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因破产宣告所受破产程序以外的权利限制并恢复原有权利的制度。
破产宣告后,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身份地位、财产处分权都受到限制或丧失。
分为当然复权制度和许可复权制度,前者指破产程序终结后,不必向法院申请即可恢复权利的制度,后者是破产人缺乏法定的当然复权事由,在破产程序终结后,通过清偿等方法免除了对破产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后,经过申请并得到法院裁定许可的制度。
第二十二章 民事裁判
第一节 民事裁判的概念
concept:民事裁判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国家的法律,针对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所作的处理,通常称为民事裁判。
第二节 判决
一、 民事判决的概念和种类
CONCEPT: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查明和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国家审判居官的名义,对案件中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作出的权威性判定,成为判决。
分类:给付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全部判决、一部判决;对席判决、缺席判决;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和在审判决;肯定判决、否定判决;放弃判决和承认判决。
二、 民事判决的内容
包括四个部分: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负担;上诉期限和上诉法院。
三、 民事判决的法律效力
对人的拘束力、对事的确定力和执行力。
第三节 裁定
一、 民事裁定的概念
CONCEPT:民事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成为裁定。
适用范围,民诉法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 裁定的内容
事实、理由和主文三部分。
三、 民事裁定的效力
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个别裁定还具有执行力。一审不得上诉的裁定和二审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节 决定
一、 民事决定的概念
CONCEPT:民事决定
在诉讼进行中,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地审理民事案件,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内部的工作关系,对诉讼中发生的某些特定事项,作出职务上的判断,成为民事决定。
民事决定适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关回避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问题;二是人民法院内部工作关系的问题与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无涉。
具有紧急性和非诉讼程序问题特点。
二、 民事决定的内容
书面形式,事实理由、决定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也可采取口头形式。
三、 民事决定的效力
经作出,立即发生效力。
有些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无论复议结果如何,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由于时间关系,以下为简略版笔记。)
第二十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执行程序概述
一、 执行和执行程序
二、 执行的原则
三、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执行开始
一、 申请执行
二、 移送执行
第三节 执行措施
一、 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
二、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
三、 查封、扣押、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四、 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
五、 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物或票证
六、 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
七、 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 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九、 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第四节 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
一、 执行中止
二、 执行终结
第二十四章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第一节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概述
一、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
第二节 涉外民事诉讼的管辖
一、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原则
二、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第三节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财产保全与送达
一、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二、 涉外财产保全
三、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送达
第四节 司法协助
一、 司法协助的概念
二、 一般司法协助
三、 对外国法院裁判的承认和执行
四、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五章 仲裁与仲裁法概述
第一节 仲裁概述
一、 仲裁的概念
二、 仲裁的特点
三、 仲裁的类型
第二节 仲裁法概述
一、 仲裁法的概念和特点
二、 仲裁范围
三、 仲裁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
第二十六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
一、 仲裁委员会的设立
二、 仲裁委员会应具备的条件
第二节 仲裁协会
一、 仲裁协会的设立
二、 仲裁协会章程
三、 仲裁协会的组成
四、 仲裁协会的职责
第三节 仲裁规则
一、 仲裁规则的概念
二、 仲裁规则的制定
三、 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
四、 仲裁规则的作用
第二十七章 仲裁协议
第一节 仲裁协议概述
一、 仲裁协议的概念
二、 仲裁协议的类型
三、 仲裁协议的形式
第二节 仲裁协议的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三节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 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 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机构
三、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
第四节 仲裁协议的无效与失效
一、 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
二、 仲裁协议的失效
三、 仲裁协议无效、失效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当事人与代理人
一、 仲裁当事人
二、 仲裁代理人
第二节 申请与受理
一、 申请仲裁
二、 审查与受理
第三节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一、 仲裁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二、 仲裁财产保全的程序
三、 申请人的责任
第四节 仲裁庭的组成
一、 仲裁庭的组成形式
二、 仲裁庭的组成程序
三、 仲裁员的更换
第五节 仲裁审理
一、 仲裁审理的方式
二、 开庭通知
三、 开庭审理程序
四、 开庭笔录
第六节 仲裁中的和解、调解和裁决
一、 仲裁和解
二、 仲裁调解
三、 仲裁裁决
第七节 简易程序
一、 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点
二、 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三、 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
第八节 仲裁时效
一、 仲裁时效的概念
二、 仲裁时效期间的计算
第二十九章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一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特征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
二、 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征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理由
一、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三节 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处理及其法律后果
一、 撤销仲裁裁决
二、 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三、 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三十章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 仲裁裁决执行的概念
二、 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三、 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一、 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
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和恢复执行
一、 仲裁裁决的中止执行
二、 仲裁裁决的终结执行
三、 仲裁裁决的恢复执行
第三十一章 涉外仲裁
第一节 涉外仲裁的概念
第二节 涉外仲裁的机构
一、 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
二、 我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仲裁机构
第三节 涉外仲裁的程序
一、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程序
二、 仲裁庭的组成
三、 审理与裁决
第四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
一、 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二、 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程序
第五节 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执行
一、 涉外仲裁裁决在国内的执行
二、 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
















